马佩榕律师亲办案例
费某1诉费某2追偿权纠纷
来源:马佩榕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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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8日,费某1、费某2、张某共同签订一份《借条》,约定费某2向张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由费某1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费某2若到期无法还款,由费某1代为偿还。后费某2未如期还款,2019年2月3日,费某1向张某还款30万元,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张某给费某1开具了收条。费某2至今未偿付费某1该笔借款和利息损失,共计31.1万元。此举严重侵害了费某1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费某1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心得体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追偿权纠纷案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据并非十分全面,只有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出借人张某系向被告交付的现金,并没有30万元的转账记录,因此我们将张某列为第三人,以协助法庭查明案情。在开庭的过程中,因为原告没有到庭,法官对第三张某进行了非常细致的发问,如其是在何时何地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30万元的来源?30万元的取款过程?被告当时说了什么话?原告当时说了什么话?《借条》是怎么签订的?等等,足以见现如今法官对民间借贷追偿案件的审慎程度。虽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但因被告始终否认其向第三人借款,而是辩解说借款系向原告费某1借的,又辩解说该笔款项在原被告之前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归还,因此给我方带来了不小的阻力。

根据被告及被告律师的的陈述,他们认为30万元借款已经在之前被告起诉原告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抵扣,被告无需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上,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X民终XXXX号判决中,费某1提出了关于代费某2偿还张某30万元的上诉请求,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了另行起诉。因此马佩榕律师在代理词中表述到:在阜阳中院的判决中,费某1提出上诉请求:“2.其已支付给费某2工程款26万余元,包含其代费某2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费某2向其借款50000元……”。该判决书的第7页,法院认定:“……费某1所称代费某2偿还张某借款和费某2向其借款50000元,……故一审法院未在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并无不当。费某1主张的借款及代费某2偿还的借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费某1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该判决中费某1欠付的工程款中并未扣除其代偿的30万元,费某1另行起诉有事实依据。且经法庭调查,第三人张某于2016年11月8日将出借款30万元现金交付给费某2(由张某提交的银行取款单及其当庭陈述可佐证)确将借款交付给费某2,并在借款到期后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费某1代偿的30万元。费某1作为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其享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故费某2应当归还该笔借款。最终,马佩榕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官采纳,本案获得了全面胜诉。

所谓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确认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毕竟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为了主债务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损失,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出发,应当赋予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一般而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清偿的债务并非自己的债务,而是代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因此,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第二,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全部或部分免责。这就是说,在保证人清偿债务以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而全部或部分消灭。保证人必须履行了主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债务,如果债务不是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是因主债务人履行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因债权人免除而消灭的,保证人都不应当享有求偿权。

第三,保证人未放弃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保证人对该权利享有处分权,可以放弃行使。因此,在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只要其没有放弃追偿的权利(如表示不再行使追偿权),则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追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允许保证人进行追偿。

第四,追偿权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权的范围。

三、法院判决

被告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某1代偿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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